初北平:船舶保险中的保险期间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6-12-05浏览次数:6

    "保险期间"是指从保险人有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开始至终止的一段时间。保险期间的开始即保险责任的开始,其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未必一致,保险期间可能晚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可能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船舶保险中一般都会对保险期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分别就保险期间的法律意义、定期和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间予以分析。
    保险期间的法律意义
    对于保险期间的意义,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期间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保险期间既然是保险人承保保险事故的期间,保险事故自然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发生时没有人知道),如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或保险期间终止以后发生保险事故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的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期间是对损失发生时间的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保险人承保的并非风险本身,而是上述列明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上述风险造成的全损,保险人即应付赔偿责任,即便风险本身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
    就此争议,我国法律和保险条款中尚无明确的规定。英国判例法则认为,保险事故和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才有义务赔偿损失。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在保险期间内虽然危险已经存在,但损害只在孕育阶段,保险期间过后才明显化,该损害被认为是发生于保险期间的危险所带来的必然后续后果,保险人即应当负赔偿责任,即所谓的"致命打击原则(the doctrine of death blow)"。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尚未开始之时,但所造成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在保险期间产生的,按照英国法的一般规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当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另作约定,但是正如Croom Johnson大法官在"Kelly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 Sy ltd"一案中所言,虽然一切最终取决于保险单上的约定,但只有当保险单上的措辞足够令人信服时(compelling language),才能推翻一般的规则而得出相反的结论(contrary to common understanding)。例如,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单中额外约定"保险人需对保险期间内发现的任何损失负责,无论该保险损失是在何时实际发生的"。笔者认为,在理解中国法和人保的保险条款时,英国法的上述立场值得我们参考。
    定期保险与航次保险的区别
    根据保险期间的不同,船舶保险可分为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定期保险是以明确约定的时间点作为保险期间的起止期限;航次保险是以船舶到达起始港的时间和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作为起止期限。Erle法官对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做过这样经典的描述:"航次保险以船舶的运动确定保险期限,定期保险则以日月的更迭为度量标准(the duration of the insurance… in voyage policies,is measured by the motion of the ship; in time policies, by the motion of the earth)"。
    船舶适航在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中的适用有所区别,因此区分船舶保险是航次保险还是定期保险具有实践意义。在一般情况下两者容易区分,但是当保险合同双方既约定了保险期间的具体的起止日期,又同时约定保险人承保特定航程风险时,则容易引发争议。例如在由新加坡上诉法院审理的"The Marina Iris"一案中,双方的争议之一即保险合同是定期保险还是混合保险(兼有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的特征)。
    该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2003年12月24日到2004年12月23日,但另有航区范围条款规定保险承保从日本神户到新加坡的"航次风险"。高等法院认为(新加坡一审法院)本保险存在两段不同的保险阶段,从神户到新加坡,保险人承保航程风险,在新加坡修理入级后,保险人承保船舶在新加坡国内及印尼水域的风险,此时为定期保险合同。综上,该保险合同为混合性质保险,兼具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的特征,因此被保险人对船舶开行前适航存在默示保证。但新加坡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起止的特定日期,其应当是一个纯粹的定期保险合同。本保险承保从日本神户到新加坡的"航次风险"的规定只是修改或扩展了航区范围,并没有改变本合同是定期保险合同的性质。再者,"航程风险"的表述也不能改变定期保险合同的性质,因为航程风险既可以通过航次保险承保,也可以通过定期保险承保。因此,法院认为在船舶离开神户时,不存在适航的默示保证。
    笔者认为,定期保险合同和航次保险合同的界定本质上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应当遵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即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等。以前述案例为例,该保险合同只规定保险责任期间为2003年12月24日到2004年12月23日,并未将保险责任期间与航程挂钩。因此,依文义解释应认为该保险合同是定期保险合同,而不是混合保险。其次,保险单中明确并入了《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但只字未提《协会船舶保险航程条款》,依目的解释可知,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意通过航次保险单独承保船舶从日本到新加坡这段航程的风险。再者,保险合同通过保证条款约定,开航前,保险船舶应通过适航检验。该约定也从侧面印证了该保险合同是定期保险合同,因为航次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负有默示的适航义务,保险人无须顾虑船舶在开航前是否适航。相反,只有在定期保险下,保险人才会有此顾虑。最后,依整体解释,也可得出该保险是定期保险的结论。因为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航行区域,通常情况下,航次保险只承保特定航次,无须限制航行区域。相反,只有在定期保险下,保险合同才会限制航区。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限的开始和终止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一般精确到分钟,同时应明确约定适用的是格林威治时间,还是订立合同地的当地时间。如,2016年至1月1日00时00分至2016年12月30日23时59分,指北京时间(GMT+0800)。未做规定的, 通常理解为从保险开始当天的零时起算,到保险终止日的24时为止。即包括起止日期当天在内。保险期限最长一年,一般习惯上也约定为12个月。我国人保2009年船舶保险条款规定:定期保险的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在"Scottish Metropolitan Assurance Co Ltd v Stewart"一案中,定期保单上规定,保险期间从9月20日到2月20日,争议的问题是起止日期本身是否包括在期间中,Rowlatt法官判决认为,解释保单措辞时并无什么技术性的规则,而是从案件中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从9月20日开始,应当包括9月20日整天。人保09年条款规定:保险到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该部分是对于保险连续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在被保险人按比例支付增加的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自动延展。适用本条款延长保险期限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保险到期,被保险船舶只有处于四种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即船舶尚处于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者在中途港停靠,否则本条不予适用;二是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船舶的保险期限并非自动延续,而需要被保险人事先将续保的意愿通知给保险人;三是保险人必须接受保险延续,其可以对延续的天数按日加收保险费,但不能提高保险费率。应付延期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为:(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365天×超期天数;四是这种保险期限的延期只能延期至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超期承保的条件和额外保险费的增收在保险合同中已经事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满足上述条件时,选择延长保险期限只是行使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既有权利。
    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当船舶正遭遇海难时,保险人不愿意接受承保或保险费率特别高;在通讯不发达的时代,保险人对正在海上航行的船舶也不愿意承保。加入本条规定,对被保险人提供了很大的保障。英国ITCH’83条款与人保2009年条款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是考虑到现代通信便利和商业做法,ITCH’95条款对保险期限的延续加以限制,只有在保险期满船舶处于危险之时,保险人才同意按原保险条件延续保险,而且仅顺延至安全抵达实际驶往的下一个港口(若在海上遇难)或脱离危险(若在港内遇难)。
    此外,人保条款规定,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不包括原已在延长期内按日比例加交的保险费。
    航次保险中的保险期间
    根据人保2009年条款规定,航次保险的保险期间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因此,实际"起运港"和实际"目的港"应当与保险单上订明的相同,否则保险人的责任不会开始。航次保险起止时间因船舶是否载货而有所区别,对于不载货船舶,保险期间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而对于载货船舶,保险期间则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投保时,保险人需申报保险船舶在所投保的航次中是否有货载。
    应当注意的是,航次保险的航程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开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的第42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认为航程在合理期限内开始是航次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中也有类似的考量。如在美国陈氏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案中, 双方于1995年2月27日订立了船舶航次拖航保险合同,适用人保86年船舶保险条款,保险期限或航程另写明1995年4月20日(未写终止日期),被保险船舶于5月30日首次起拖,后遭遇事故全损。原告认为船舶航次保险的责任期间是从起拖港解缆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时终止,只要在本航次航行范围内发生的海上灾害致船舶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应当赔偿。被告则以原告延误起拖时间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认为其违反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和保证条款导致保险责任自动终止失效。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单保险期限或航程载明的1995年4月20日开始,并非是指1995年4月20日涉案船舶必须在该日开始起拖,但也并非表明涉案船舶在该日后的任何时间起拖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合理解释应为被保险船舶应在该日或该日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起拖。超过合理时间起拖,可能会使预定航程出现双方在订约当时所不能预见的保险风险,使双方的订约基础发生质的变化。因此,在合理时间内开航构成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按照涉案保险单约定, 涉案航程应自1995年4月20日开始,但被保险船舶的首次起拖时间为同年的5月30日,间隔长达四十天之久,已不能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内开始航程。
    此外,船舶投保航次保险时,保险期间的起始与装卸港口密切相关,因此明确"港口"的定义非常重要,一般应以"商业常识"进行解释。港口本质上就是货物习惯上被装载和卸载的地点。
    在"Cockey v Atkinson"一案中,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限规定为"4个月,在从某一特定的地点到任何无论哪一个港口"。船舶航行到达某一岛屿时,该船舶在该岛通常用来装卸作业的开放锚地遭遇灭失。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开放锚地并非保单中"港口"的含义。但是保险人的主张最终并未被采纳,港口的通常特征是供船舶安全停靠的自然形态的陆地或人工建筑,并不仅仅限于是法律或经济意义上的港口。 

来源:中国船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