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是金融、船舶贸易和航运服务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出卖人以及租赁物船舶的选择,船舶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船舶租金的合同。
我院近九年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8年,我院共受理了9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案件已全部审结,其中,判决结案5件,调解结案3件,裁定准许撤诉1件。就案件类型而言,9件案件全部因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引起。就诉讼请求而言,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4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5件。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总量很少,但案件标的额巨大
2010年以来,我院受理9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占一审案件总数1‰以下。案件总量少的主要原因:一是广东在船舶融资租赁的税收、业务创新等政策优惠方面不存在优势,融资租赁产业与天津、上海、浙江等省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市场主体因履约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形并不多见;二是融资租赁企业多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因履约产生的纠纷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广东境内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较少,我院有权管辖的案件数量不多;三是融资租赁企业制作的格式文本较为规范,一部分案件因约定仲裁而分流至仲裁机构。但船舶融资租赁案件标的额巨大,9件案件的标的额均过千万,有6件的标的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2、案件类型较为单一,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呈现多样化特点
我院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承租人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引发,没有受理过因出租人违约引起的案件。实践中,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请求给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给付之诉;一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形成之诉。但具体到个案,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相同,有的请求支付全部到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有的请求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的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相应的,承租人的抗辩也多种多样,如主张本案不构成船舶融资租赁关系,合同是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额度过高、应进行调整等等。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容易经常发生变化,亟待法官加以引导和固定。
3、法律争点错综复杂,法院裁判的难度加大
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则尚不够全面和完善,但融资租赁产业在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却不断涌现并进入诉讼领域。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但具体到船舶融资租赁领域,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与海商法、海诉法在衔接和适用上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而租赁物登记制度的欠缺,又导致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中适用存在一些疑问。同时,船舶融资租赁复杂而精细的交易结构,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会计、财税、数学等方面的业务知识,这无疑增加了法官裁判此类案件的难度。
我院案件在审理中的主要疑难问题
1、法律关系认定中的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但我院审理后发现,该案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而是以船舶为载体的合伙经营纠纷:原告并非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进行融物,而是以洗沙船的提成作为经营收益,具备合伙法律关系的主要构成。
司法实践中,区分融资租赁和借款合同有时存在较大困难。一些案件,当事人之间以船舶作为载体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不太明显,极有可能是借融资租赁的幌子进行变相贷款。但当事人以船舶评估价值过高、因金融危机导致船舶现有价值大幅贬损等理由主张构成船舶融资租赁时,在各种外在形式都具备的情况下,法官很难作出不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此外,船舶融资租赁案件还容易与船舶的多层次投资、让与担保融资等发生混淆,造成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2、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在我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抗辩违约金额度过高;而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未超过其损失的30%,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30%的标准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案件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因为船舶融资租赁不同于买卖合同等案件,融资的成分更大,30%的比例是否过低?
该比例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是否合理。实际损失是依据可预见规则所确立的全部租金、其他费用(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租赁物的残值(当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时)等等进行计算,在具体个案中如何确定较为困难。因此,法官在实践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信心和动力不足,多会支持出租人的违约金请求。
3、保证人主张融资额过高的问题
在我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保证人抗辩称出租人(原告)在与承租人(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船舶价格,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船舶的购买价格是根据承租人指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购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规律,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保证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一方面,船舶融资租赁本身具有融资性质,其租金总额或融资额超过船舶价值亦属正常。另一方面,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船舶,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主合同债务是明知的,在出现承租人欠付租金时才提出抗辩,有逃避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之嫌。但由于保证人通常不具备船舶价值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也有可能出现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此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确实不公平。此时,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实践中证明主合同债务人构成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情形又较难。因此,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4、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问题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但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在出租人依据其自身掌握的方法计算出租赁物的价值的,承租人仅提出租赁物价值低估的抗辩时,我院一般认为此时构成举证责任转移,即承租人需提供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否则对其单纯的抗辩不予支持。
由于具备船舶价值评估鉴定的专业机构较少,法院只能在有限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摇珠选定1家鉴定机构,而有时该鉴定机构依据其能掌握的方法还得不出鉴定意见。同时,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其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有效性仍值得怀疑。在司法鉴定体制不健全、鉴定公信力欠缺的背景下,法官如何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存在较大困难。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和市场风险认知能力,应当优先按照合同约定价值或者价值确定方式认定租赁物价值。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审判白皮书等形式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缔约时达成类似约定,以防患于未然。
5、律师费能否作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问题
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生效后,对于律师费等追讨债权费用的计算标准,也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标准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参照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依据该精神,律师费可以作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也就当然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依据这一观点,我院审理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826号案中,支持了原告即出租人关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判决承租人与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服判息诉,没有上诉。
6、出租人能否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目前,存在争议的是出租人能否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即出租人能否就登记在自己名下、作为租赁物的船舶实施扣押或海事强制令等强制措施?
我们认为出租人申请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的真实意图是为了排除妨碍、重新取得租赁物的占有或取回原物,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诉求,此时采取海事强制令的形式更为恰当。出租人还可以考虑采取一般的民事保全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出租人可考虑申请法院责令承租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如可采用扣押船舶证件并通知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或者责令承租人限期返还船舶等。
对化解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几点建议
目前,广东自贸区在南沙试点全国首个内外资融资租赁行业统一管理体制改革,预计我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在未来会有一定程度的增长。为妥善化解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促进航运金融产业发展,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尽快完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健全法律监管体系
目前规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要是合同法分则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这极可能导致出租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所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意味着交付才是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生效要件,而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这一精神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加以强化,即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的制度背景下,这无疑会降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门槛,增加出租人的法律风险。此外,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存在三种类型的融资租赁企业,分别由银监会、商务部等部门监管。这种分散的监管格局非常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很不利于系统性风险的防控,亟待进行并轨。建议重新启动《融资租赁法》的制定工作,系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等法律制度,为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2、加强法律风险应对,提升船舶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
首先,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依据信用评级理性选择承租人缔约,采用标准化的格式文本订立合同,将风险明确化。其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加强风险分散和转移,采取适当提高"起租"金额、引入银行贷款或者股权资本分散风险、引导承租人给租赁物投保等多元化机制将风险转嫁于外部。最后,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认识到船舶作为租赁物的特殊法律风险问题。船舶作为租赁物涉及到海商法、海诉法等特别法的适用,导致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出租人往往未意识到船舶的流动性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和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的潜在影响。船舶的四处流动将产生一系列新的债务,如船员工资、海上人身损害等,这些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新增债务附着于船舶之上,一直存在直至船舶被拍卖。这导致船舶拍卖价款在偿付司法拍卖费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后,所剩无几,出租人即使拿回租赁物也难以挽回损失。
我们建议出租人在开展业务时,及时通过船讯网和船舶识别号查询船舶动态信息,在船舶新增债务超过一定数额或比率后,及时要求承租人追加担保,通过增加抵押物或提供保证人等方式降低风险;在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或拒绝支付租金后,可加速行使到期权,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3、积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化解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海事法院的办案压力持续加大,法官员额制改革引发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已有所显现。此时,应当充分发挥海事仲裁的疏导作用,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相比与海事司法而言,海事仲裁更具有高效、灵活、成本低、保密性强等优点,在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化解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来源:叶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