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政法简报
(2021年4月,总第117期)
Shipping Policy and Law Newsletter
(Issue of April 2021, the hundred and seventeenth Issue in General)
【法规速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1. 出台背景
出口管制是指一国为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等目的,对核、生物、武器等特定物项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是国际通行做法。为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各国普遍重视建立和完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
此前,我国已制定包括化学品、核、核两用、生物两用、导弹及军品等6部出口管制相关行政法规,但由于立法相对分散,缺少统筹、协调、一体化的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和架构,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必要根据形势变化,总结现行6部行政法规实施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制定一部统领出口管制工作的法律,统一确立出口管制政策、管制清单、管制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为做好新时期出口管制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2. 主要内容
《出口管制法》共五章49条,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该法对中国现行出口管制相关制度作出一系列调整。
此次调整要点在于:一、扩大了管制物项,新增技术资料等数据作为管制对象。二、明确受管制主体的可能范围:出口经营者、为出口管控违法行为提供中介服务方(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三、受管制行为的范围,除“直接出口”行为外,还包括“视同出口”、“再出口”以及“特殊出口”等间接出口行为。四、对出口物项的管控方面,增加了临时管制;对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管控,增设管控名单制度;对滥用出口管制措施的国家和地区,可以采取对等措施。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仅在于行政处罚、从业经营禁止和信用惩戒,还明确“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两类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较之现行法律法规,罚金也大幅提升。六、明确对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我国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明确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3. 法规综述
《出口管制法》出台,标志着中国出口管制领域有了第一部专门法律,将更好地促进和保障中国出口管制工作,维护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法案系统地设计了我国在出口管制方面的统一立法原则和制度框架,有效填补了我国出口管制领域法律体系上的空白,提升了立法层级,并且充分强调了法案的立法目的及执法重点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属性和功能”,是我国在战略和立法层面回应国际经贸新形势的重要举措。
● 【案例聚焦】
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9)沪72民初2560号
1. 基本事实
原告: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
被告:中海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日,中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远公司)与案外人TTI公司签订《造船合同》,约定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为TTI公司建造三艘船舶。2015年7月20日,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与胜船海事公司(Winship Maritime Inc.,以下简称胜船公司)针对前述《造船合同》签署了《佣金协议》,约定该协议受英国法律约束并须依英国法律予以解释。
《造船合同》签订后,初期履行正常。2016年8月起,TTI公司由于资金原因,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未再按时支付涉案三船的造船款。原告曾联络相关银行、租赁公司等,试图为涉案造船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融资方案,但未果。后TTI公司在美国法院进入破产重整,TTI公司将《造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出售给新的买方。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从新买方处获得全额船款。
胜船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支付剩余各期佣金及利息。
2.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院认为,《佣金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以达成《佣金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为前提。案涉《造船合同》转让后,胜船公司获得佣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中海公司、扬州中远公司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胜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3. 裁判要旨
本案是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国法。在英国合同法下,高度强调意思自治,但凡当事人有明示条款约定的,基本不存在默示条款的适用空间。由此,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也往往突出字面文意,避免因为不同人的不同理解而对合同作出不同解释,从而使当事人的真意处于不确定风险之中。
尽管涉案《造船合同》的转让导致原合同权利义务在TTI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消灭,仅在这点上似乎与合同的取消或解除具有相同效果,然而合同取消或解除的其他一系列法律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转让、变更的场合。将这些用词和概念予以等同对待,缺乏法律依据和当事人合意的支撑。
在英国法下,经纪人获得佣金应当首先以佣金合同(条款)等协议所约定的条件达成为前提,该规则似乎长久以来已经毫无争议地被确立和遵循。在Howard Houlder & Partners, Lim. v. Manx Isles Steamship Co., Lim.一案中尤为直接地指出“代理人无权追索佣金,除非其能证明书面协议设定的条件已成就。如果不能,则其败诉。”《造船合同》订立不代表一定会顺利履行完毕,将经纪人实际获得佣金的权利与《造船合同》履行进度“挂钩”,意义就在于经纪人对一项交易的贡献不仅仅在于促使签署合同并生效,还在于尽其所能去协调、维持此项交易直至最终完成。当新买方介入后,原经纪人在这方面的作用已经被阻断。
由于佣金条件达成受到的不确定因素影响较多,经纪人投入大量付出后可能一无所获,但这也正符合佣金回报丰厚的“收益”与“风险”对等,除非经纪人与委托人约定“按劳”而非“按效”取酬。英国法下缔约自由和严格按约解释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根本遵循。无论是中方当事人“走出去”参与国际市场的投资、交易,还是中国法院、法官在适用英国法(普通法)时,都应当增强这方面的意识。这里得出的结论可能看似不尽合理,但其中蕴含的是合理的商事逻辑,与是否“机械适法”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