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政法简报
(2021年5月,总第118期)
Shipping Policy and Law Newsletter
(Issue of May 2021, the hundred and eighteenth Issue in General)
【法规速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2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该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1. 出台背景
2018年6月30日,原海警队伍整体划归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调整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称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理顺了海上维权执法体制。但中国海警局履行职责使命还缺乏系统充分的法律依据,迫切需要制定《海警法》。
2. 主要内容
《海警法》分为总则、机构和职责、海上安全保卫、海上行政执法、海上犯罪侦查、警械和武器使用、保障与协作、国际合作、监督、法律责任、附则11章,共11章,84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关于海警机构的性质和职责。《海警法》明确了海警机构的组成、各级职责和管辖区域的划分,确立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基本制度,规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由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国家建立陆海统筹、分工合作、科学高效的海上维权执法协作配合机制。集中明确海警机构具体承担11项职责。
第二,关于海上维权执法的权限和措施。《海警法》规定了海警机构海上维权执法的权限、措施及程序要求,以及担负海上维权执法任务的经费、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保障机制,赋予海警机构紧急履职情况下的优先使用权和征用权,规定涉案财物先行处理制度。包括第三章“海上安全保卫”、第四章“海上行政执法”、第五章“海上犯罪侦查”、第六章“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三,关于保障与协作。为保障海警机构有效履行使命任务,同时为后续改革预留空间和接口,规定海警机构的经费和设施保障机制。为适应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特点,明确海警机构信息化、海警队伍专业化建设方向和具体要求。为进一步形成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合力,在信息共享、执法办案、人员羁押等方面,明确海警机构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为解决海上执法中涉案财物保管处置难的问题,根据执法实践需求,对涉案财物处理作了相关规定。
第四,关于国际合作。《海警法》授权中国海警局在规定权限内组织或者参与有关海上执法国际条约实施工作,商签海上执法合作性文件,规定海警机构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的任务、领域和方式。
第五,关于监督与法律责任。为强化对海警机构权力运行的监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海警机构管理体制和职能属性,强化对执法权力的监督,结合海警机构的管理体制和职能属性,设置执法公开、表明身份、执法过程记录等制度。同时,为保障海警机构依法履职,提高执法权威,规定组织或者个人阻碍海警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3. 法规综述
《海警法》是为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有助于中国海警更好履行自身职责和国际条约项下义务,维护海上良好秩序。是建设海洋强国和维护海洋权益的时代要求,是规范和保障海上维权执法活动的紧迫需求,是巩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也是遵循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相关精神及原则的现实需要。
● 【案例聚焦】
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和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船舶油污损害基金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纠纷案
一审:(2019)沪执复52号
1. 基本事实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
申请执行人: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0日16时许,“山宏12”轮由江苏太仓浏河河口内港载运约400吨废油开往江都途中,因江水进入机舱等原因,最终船舶沉没。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并扩散漂移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在崇明岛南岸西端登陆,造成崇明岛西南三角坝至东风西沙之间的长江沿岸水域受到严重污染。
事故发生后,夕阳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令,先后派遣了“沪云峰203”轮等四艘船舶前往参与清污作业。其间,夕阳公司为清理油污产生船舶费用、人工费用等合计1,301,700元。事故船舶“山宏12”轮为钢制油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安徽省怀远县淮河航运公司。2013年3月12日,淮河公司更名为永裕公司。
2016年4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66号判决书。因永裕公司未履行(2016)沪72民初6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夕阳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72执441号。因未发现永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017年1月13日,夕阳公司向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递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补偿申请书。同日,夕阳公司出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中载明,夕阳公司承诺自收到赔偿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将对油污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
2017年7月6日,理赔中心出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山宏12”轮沉没油溢事故,理赔中心先行赔付夕阳公司在船舶油污事故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469,419元。2018年4月16日,理赔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夕阳公司支付赔偿款469,419元。2019年4月,理赔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追加其为夕阳公司与永裕公司的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理赔中心称,鉴于理赔中心已实际向夕阳公司赔偿人民币469,419元且取得了夕阳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理赔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追加其为(2016)沪72执44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在469,419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申请执行人夕阳公司称,确认其已从理赔中心处获得赔偿款469,419元,同意在上述款项范围内追加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申请执行人。如确定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希望后续执行仍由夕阳公司优先受偿。
被执行人永裕公司称,不同意追加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理赔中心应当以诉讼方式取得判决,确认其代位求偿权及金额,然后再申请执行,不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2.理赔中心向夕阳公司赔付的行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所指向的债权转让,而是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
2.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认定理赔中心能否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理赔中心是否已经在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内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理赔中心虽已持有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但能否直接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申请执行人夕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怀远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3. 裁判要旨
“山宏12”轮油污事故是理赔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后,第一起被正式受理的油污损害赔偿事故,本案亦是理赔中心第一次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并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判断理赔中心是否能够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两步走”的方式分别进行,首先判断理赔中心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确定这一基础后再判断理赔中心是否可以通过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理赔中心在实际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可以通过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