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于1992年12月实施,对规范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世界海关组织《过境指南》对货物过境便利化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机构改革后海关的监管职责拓展至生物安全等新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已不适应新形势下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管实际,有必要进行修订。
2.主要内容
(1)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聚焦国门生物安全、生态安全等领域
适应国际上对过境货物监管合作的需要,完善了同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货物过境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过境货物,按照有关条约、协定规定准予过境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加禁止特殊物品、外来入侵物种等生物安全高风险货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过境的规定,将禁止过境货物条款由四项改为十项。规定高风险过境货物指定口岸入境情形、运输路线、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等,进一步推进关检业务深度融合。
(2)优化过境通关模式,释放惠企红利
进一步优化过境货物监管模式,简化过境货物申报材料,不再要求提交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发票等单据单证,简化海关审核、核销等作业环节要求并增加涉检内容,删除原办法中有关流转和审核纸质关封的规定。结合海关物流监管改革的实际需求,细化换装作业管理要求。充分契合多式联运、全程运单等业务发展需求。注重遵循国际物流发展规律,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世界海关组织《过境指南》对过境运输便利化的要求,支持多式联运发展,允许具有全程提运单在境内运输期间需换装运输工具的过境货物,一次性向海关申请过境运输和换装手续。简化海关根据工作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的规定,取消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内容(第十四条)。简化过境货物查验的内容。
(3)针对过境货物监管风险点,进一步严密监管
全面列举过境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处置的各类情形,增加“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进一步严密监管要求。调整“经营人”和“承运人”的管理要求和表述,采用运输工具负责人替代,取消经营人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表述。明确过境货物境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过境运输业务,并向海关备案,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包括过境货物“经营人”和“承运人”概念,其中“经营人”指经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承运人”指经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鉴于海关对过境货物与其他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要求差异较大,特别是对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要求不同,为避免混拼运输导致的交叉污染风险,增加禁止混拼运输规定。要求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的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地点进行换装,进一步厘清海关职责边界,明确安全管理责任。针对过境货物灭失或者短少的,将办理相关手续的主管地海关由“出境地海关”调整为“进境地海关”。
3.法规综述
此次修订新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立法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补禁止过境的货物,明确实施指定口岸进境的过境货物,明确过境货物监管环节检疫要求,进一步推进关检业务深度融合。进一步优化过境货物监管模式,简化过境货物申报材料,简化海关审核、核销等作业环节要求并增加涉检内容;简化了海关根据工作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的规定,取消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内容。充分契合多式联运、全程运单等业务发展需求;注重遵循国际物流发展规律,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世界海关组织《过境指南》对过境运输便利化的要求,支持多式联运发展。
(上文由政法所编译团队提供,名片下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