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罗尔斯-罗伊斯海事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1日,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中国船舶工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船厂”)作为买方,与乌斯坦设计和方案有限公司(ULSTEIN DESIGN & SOLUTIONS AS,以下简称“乌斯坦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设计和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总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1340”轮采购建造所需的众多设备,其中就包括涉案的主推进设备。该协议定义条款载明,分供应商(SUBCONTRACTOR)为任何向供应商乌斯坦公司提供设备或其部件和调试的分供应商。该总供应协议签订后,乌斯坦公司再与被告签订涉案设备供应协议(以下简称“分供应协议”),由乌斯坦公司向被告采购“H1340”轮建造所需的主推进设备,并提供给外高桥公司。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承建的“H1340”轮承保远洋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
根据总供应协议载明,关于缺陷瑕疵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并且,当缺陷瑕疵修补为必要时,买方外高桥公司应自费支付除设备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上述约定中乌斯坦公司的权利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即转让与外高桥公司,外高桥公司确认接受此等转让。而乌斯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供应协议中同样载明,被告确认接受上述关于乌斯坦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外高桥公司的约定。而且该分供应协议中约定,设备在船厂期间发现并按照经修改后的通用条款S2000规定的应由被告负责的缺陷瑕疵导致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他因修补缺陷瑕疵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船坞、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当由乌斯坦公司完全承担。
2015年3月31日,“H1340”轮左侧主推进设备轴封系统发现滑油内漏事故。为此,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5月11日及随后诸日前往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及被告上海车间对前述事故进行现场检验、调查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2015年4月30日,“H1340”轮主推进设备厂家服务工程师在外高桥船厂临港厂区对该轮及其姊妹船主推进设备进行检查,确认轴封系统滑油内漏。8月4日,该设备拆下后送抵被告上海车间开始解体检修;因该设备车间修理周期较长,船厂在得到船东的允许后,将“H1340”轮姊妹船“H1351”轮同型号的主推进设备借用安装于“H1340”轮,最终于8月9日完成主推进设备装复、重新加油及试验后出坞。2015年8月21日,外高桥船厂向双希公司提交被告检修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密封设备的密封环安装错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密封环安装错误应是设备在制造厂的装配过程中发生的。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确认:“H1340”轮因左侧主推进设备滑油系统内漏事故进行的永久性修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为人民币961,615.27元。另该报告载明检验在场人员除外高桥船厂人员外,还有被告厂家服务工程师MR. Drage Cato。
2016年5月25日,外高桥公司向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根据双希公司检验报告,涉案事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同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保险赔付外高桥公司132917.46美元(人民币849249.53元)。原告为此于2017年4月25日以侵权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制造商,提供的产品存有缺陷,导致外高桥公司产生相应费用损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后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损失人民币849249.53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乌斯坦公司就涉案设备签订的设计与供应协议中已就产品缺陷瑕疵处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与被告达成约定,原、被告之间就此问题存有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合同项下之产品缺陷瑕疵纠纷,故原告现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2、即使原告有权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涉案设备缺陷瑕疵属产品本身故障,除此之外未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缺陷瑕疵损害责任,而原告现诉请的费用损失系基于外高桥公司自身选择相应供应商所致,并非被告作为设备生产制造商存在主观过错而实施加害行为所致的损害,且两者之间亦无因果关系;3、原告自身提供的检验报告已载明外高桥公司就涉案费用损失的索赔明确排除了设备供应商被告的责任,涉案设备最终更换至非属原告本案承保范围的船舶,且原告未提供涉案费用损失支出的有效证据,外高桥公司亦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出示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的相关文件,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并明确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系境外主体,故属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本案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亦未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而且原告以被侵权人身份亦未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原告就“H1340”轮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原告作为承保“H1340”轮船舶建造险及附加险的保险人,在涉案设备因缺陷瑕疵导致修理,并已向被保险人外高桥公司实际保险赔付由此所致相关费用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本案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侵权诉讼;
原告能否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主推进设备缺陷瑕疵所致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总供应协议中就原告诉请的外高桥公司为维修涉案设备缺陷瑕疵所致的相关船坞、拖轮、脚手架、人工、劳务、动能配合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之约定,除适用于供应商乌斯坦公司之外,同样还适用于分供应商被告,且外高桥公司与被告在总供应协议及分供应协议中均已分别确认相关上述费用损失的风险及承担。故应可认定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原告诉请前述该等费用损失的风险归属、责任承担等问题已明确予以约定,即当涉案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外高桥船厂后,由于设备缺陷瑕疵所致其自身以外的拆卸和重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特别是重新进出船坞、重新索具舾装等费用均应由外高桥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该风险承担问题属于在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已有明确约定的单纯合同债权,属合同法调整范围,而非属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
关于原告诉请费用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及其合理性。鉴于原告代位求偿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不再予以分析认定,其相关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之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责任承担、权利救济等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合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益的强行法。如果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合同当事人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势必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削弱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可预期性。故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坚持根据合同法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寻求侵权责任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