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邮轮旅游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4-07-01浏览次数:10

【案情】

原告:蒋XX

被告一: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RCL Cruises Ltd.,以下简称“皇家加勒比游轮”)

被告二:浙江省国际合作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旅行社”)

原告蒋XX及其丈夫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有出境旅游合同,购买皇家加勒比游轮经营的“海洋量子号”邮轮“上海冲绳上海4晚5天”旅游产品,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9日,带船导游为案外人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旅游公司”)员工。2016年5月29日,“海洋量子号”邮轮返回并靠泊中国上海港。当日上午7时许,原告蒋XX跟随丈夫自14层露天甲板步入室内船舱后摔倒。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蒋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海洋量子号”邮轮持有挪威船级社出具的客船安全证书。邮轮船票由温州旅游公司向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购买。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温州旅游公司订有旅行社委托代理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海洋量子号”的经营人,为此次旅游提供服务,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相对方,两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辩称,1、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自身过失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适当注意义务;2、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存在过失,邮轮甲板与船舱分隔处铺设地毯,下雨当日也打开鼓风机用于吹干地面,并无其他游客摔倒;3、原告摔倒后,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已尽到救助义务并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43936.02元,如法院认定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赔偿责任,应抵扣该笔医疗费用。

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辩称,1、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与原告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故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仅负责组团,地接社为温州旅游公司,带船导游是温州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整个旅游过程并无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人员参与,故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不存在过错。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订立的出境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系组团社,温州旅游公司为地接社,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与温州旅游公司存在船票销售合同关系,实际提供了邮轮游览服务,是协助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

就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主张的其系受温州旅游公司委托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法院认为,旅游合同中并未记载温州旅游公司信息及其签章,国际合作旅行社也未能证明蒋建萍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合同相对方为温州旅游公司,国际合作旅行社为其合同签署代理,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既可向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也可向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主张侵权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就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风险做出提示,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负有义务提示的应是与乘坐邮轮相关的特殊风险,但天雨路滑、小心行走是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并非邮轮旅游所特有的安全风险,无需两被告做出特别提示。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等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制的,而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已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滑措施,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邮轮过程中也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摔倒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身在行走时未能做到必要的谨慎注意。

但是,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虽然采取一定的防水防滑措施,但其仍可通过室内放置安全警示牌、增加地毯长度等措施来降低游客不慎摔倒的风险,故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在管理和服务上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综合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

就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要求旅行社导游在乘坐邮轮期间始终伴随原告或团内任何成员左右,并时刻进行指引,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此外,本案中,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选择的“海洋量子号”邮轮符合客船安全要求。因此,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就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履行辅助人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就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作为组团社的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在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评析】

近年来随着邮轮旅游的兴起,涉邮轮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游客一般都会以侵权为由选择将邮轮公司和旅行社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游客、邮轮公司、旅行社三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旅行社和邮轮公司是否履行了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审理相关案件的重点。

该案根据《旅游法》的规定,认定邮轮公司履行辅助人的地位,理顺旅行社、邮轮公司和游客三方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邮轮已经安全靠泊港口,在停泊状态下与陆上公共场所并无二致,此外,天雨路滑地湿是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并非邮轮旅游的特殊风险,旅行社与邮轮公司无需特别提示,而原告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负有注意义务。

该案中,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预见到雨天地湿可能造成游客摔倒,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滑措施,其虽安排员工拖水、安置鼓风机吹干地面、铺设防滑地毯等必要措施,但仍可通过室内放置安全警示牌、增加地毯长度等措施来降低游客不慎摔倒的风险,因此邮轮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乘坐邮轮过程中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摔倒负有主要责任。故综合邮轮公司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皇家加勒比游轮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而对旅行社来说,要求导游在乘坐邮轮期间始终伴随原告或团内任何成员左右,并时刻进行指引,是不切实际的,也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而且,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选择的“海洋量子号”邮轮符合客船安全要求。因此,被告国际合作旅行社就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