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无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4-07-07浏览次数:12


【案情】

原告:原告南京K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A公司)

被告:深圳市XY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KA公司委托XY公司出运涉案货物。XY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XY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KA公司发邮件告知XY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KA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XY公司向KA公司签发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KA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同年7月28日,XY公司发邮件告知KA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KA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XY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XY公司签发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XY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巴西)(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do Brasil LtdaAv.,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运费到付;提单正面条款显示:“根据巴西海关法规,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后终止;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

2016年8月22日,XY公司根据LFC公司的指示,通过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改为做目的港出单”。XY公司向地中海公司交还了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在该保函中,巡洋公司申明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放弃MSCUYR873061号提单,明确提单无需在起运港签发,请地中海公司安排在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将提单签发给LFC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费用)。同年8月24日,LFC公司也向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申请撤回之前签发的MSCUYR873061号提单,并书面确认收到另外一套重新签发的相同编号提单。前后签发的两套提单除签章栏中的签字不同之外,其余记载均相同。

2016年9月12日,LFC公司向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申请支付海运提单相关的税费并对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放行。地中海公司确认因涉案货物税费结清且提单持有人LFC公司要求放行货物,故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解锁相关货物,但未收回MSCUYR873061号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进口申报编号为16/1503123-7,进口商为MARILLIAM公司,海关抽查通道为绿色,通关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涉案4个集装箱均在2016年9月29日从巴西纳维根特斯港重箱出场,10月15日空箱返回巴西伊塔雅伊(ITAJAI)堆场。2017年5月4日,地中海公司在发给XY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涉案货物已从码头放走。

我国商务部于2013年6月6日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指出,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根据该说明以及所附的1356号令、680号令条款节选,进口巴西的货物所适用的通关通道是由外贸系统(Siscomex)基于对进口商纳税情况和贸易行为情况,进口货物性质、数量及价格,进口税价格或进口征税情况,货物原产地、出口地和目的地等条件和因素的综合分析后进行随机选择确定;适用绿色通道表示报关货物及文件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此外,地中海公司确认,进口方提取货物除取得海关的货物放行证明外,还需要承运人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解锁相关货物。

XY公司确认,为证明涉案货物未被提走,LFC公司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寄给XY公司。关于邮寄时间,XY公司在证据交换时陈述系在2016年12月16日邮件之后,在庭审中陈述为2016年9月底10月初,但均在LFC公司申请地中海公司放行货物之后。

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价值应当为FOB上海136468.16美元。KA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50000美元。卡安公司目前仍持有巡洋公司签发的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就涉案货物运输存在XY公司和地中海公司签发的两份记名提单,表明在KA公司与巡洋公司之间以及XY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XY公司和地中海公司应当分别向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一、关于XY公司是否应当对KA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法律关系下,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LFC公司系承运人XY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在没有收回全套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LFC公司付清涉案海运提单项下的到付运费,并向地中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放行,导致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系统中对涉案货物进行解锁。LFC公司作为XY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其放货行为的后果理应由XY公司承担。因此,XY公司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KA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关于地中海公司是否应当对KA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XY公司在取得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后,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改为在目的港签单,为此XY公司向地中海公司交回全套正本海洋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申明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放弃涉案海运提单,请地中海公司将该提单签发给LFC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在涉案海运提单法律关系中,对于地中海公司而言,XY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而LFC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托运人XY公司明确指示地中海公司将提单签发给LFC公司,是对自身提单权利的处分,直接导致LFC公司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虽然涉案货物被地中海公司在巴西外贸系统中解锁是涉案货物进口方可以提货的条件之一,但由于当时LFC公司是正本海运提单持有人暨收货人,地中海公司解锁货物的行为是应在海运提单下具有提货权利的LFC公司的要求所为,不符合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与LFC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存在串谋,因此地中海公司对卡安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地中海公司无需对KA公司因XY公司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XY公司向原告赔偿86468.16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XY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海事司法实践中,无单放货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常见类型,而涉及巴西无单放货的纠纷又是无单放货类纠纷中自成一派的高发类型。在这些纠纷中,绝大部分承运人都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进行免责抗辩。针对类似纠纷,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裁判结果不甚一致。从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少数案件(不足20%)接受承运人提交的有关巴西法律的证据,采纳承运人的抗辩意见,认定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绝大多数案件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这类案件中,承运人的举证程度有差异,但法院基本上都是认为承运人还未完成举证责任,没有证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当证明的两个事实,一是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二是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从前述公开的案例中,判决中鲜有详细论述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得巴西港口放货的具体流程始终“犹抱琵琶半遮面”,不太清晰。

该案中,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基于两被告的举证,法院基本还原巴西港口的放货流程,在此基础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各自运输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和放货行为,进而得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而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不成立的结论,具有一定新颖性和创新性,对类案审理具有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