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无单放货纠纷案

发布者:林江发布时间:2024-07-28浏览次数:10

【案情】

原告:常州MG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G公司)

被告:余X

2016年12月28日,深圳AN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N公司”)签发编号OLGM164613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承运原告一个40尺集装箱货物出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SECURITY COMERCIO IMPORTACAO E EXPORTACAO

LTDA,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巴西纳维根特斯,船名航次CMA CGM MEKONG 167W,集装箱号SEGU4665683,412箱各类灯具,毛重5517公斤,体积66.40立方米,运费到付,运输条件堆场至堆场(CY-CY)。

涉案货物于2016年12月28日在中国上海重箱装船,2017年2月11日运抵巴西纳维根特斯重箱卸船,2017年2月14日整箱放行,2017年3月10日空箱返还。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2日间,AN公司就涉案货物及货款情况在与原告的往来邮件中称,其已通知目的港代理扣留涉案货物,并转发目的港代理关于涉案集装箱拆箱后仅系将货物暂时仓储于港口仓库以避免产生滞期费,以及目的港代理尚未放行涉案货物的回复邮件与原告,且表示若原告未收悉货款,AN公司会帮忙催问或请原告自行与收货人联系。经原告查询,涉案集装箱现已投入其他航线运输,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取,原告现仍持有前述全套正本提单。

经查,AN公司系于2008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余X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并于2018年12月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在AN公司存续期间,是我国交通部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登记备案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样式一致。201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EMS向法院对AN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6194.40美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货物装船出运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AN公司已经注销,余丽作为该公司股东仅承担公司清算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一年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告已收到部分货款,其现诉请全额货款损失不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N公司签发涉案提单承运原告所托之货物,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AN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依法按约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原告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应当整箱交接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清空并投入其他航线运输,且被告已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放行,AN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义务,应依法承担对原告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AN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销后,原告向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余X提起该案诉讼依法有据。

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即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取货物的合理日期。经查,涉案应当整箱交接的货物于2017年2月11日运抵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重箱卸船,并于同年2月14日整箱放行至收货人后,又于3月10日空箱返还,足以表明涉案货物已于2017年2月14日即具备交付条件并实际由收货人提取,故该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一年,除非存有法定中断情形,应止于2018年2月15日。在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双方往来邮件中,AN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明确表明其将凭单交付涉案货物或对原告货款损失进行赔偿,仅转发目的港代理关于涉案货物尚存放于目的港仓库并未放行的回复,以及表示将协助原告催问货款或请原告自行与收货人联系,该等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承运人AN公司作为被请求人已同意履行义务而使得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原告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就本案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存有法定中断重新计算之情形,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EMS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2018年2月15日之法定时效截止期间,由此丧失胜诉权。该案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海事诉讼时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仅仅是当事一方向被请求人提出要求并不构成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还须有义务人明确表示或者承诺履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案件中,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诉讼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一方面,这种特殊的短诉讼时效只要稍不留意便会超过;另一方面,除了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外,该诉讼时效的中断需满足特定行为要件,因此正本提单持有人往往会误以为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终因诉讼时效实际已经届满而导致胜诉权的丧失。在无单放货类案件中,当事人对无单

放货的行为事实一般都不会存在太大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是否因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致时效中断,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价值判断的标准进行界定,进而在实践中予以统一和明确。

《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规定上的特殊性,是源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为了平衡和兼顾承运人的利益,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制定更高标准,即“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以督促权利人及时、全面地行使权利。有基于此,法院在审理有关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无单放货案件争议中,应当紧密结合实践,坚持一定的价值导向来推断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货物处置协议,并从同意履行合同项下的放货义务和赔偿义务两个方面对是否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进行界定,以期做出准确、合理判断。